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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投縣政府衛生局「所詢心理機構與企業合作提供員工協助方案(EAP)之個資疑義一案」詳如內文說明
發佈單位 | 行政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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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佈時間 | 2023/02/21 |
詳細內容
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8日衛部心字第1120104363號函辦理。
二、心理師法第13條、第14條所稱心理師諮商業務,係指心理師依循心理學專業知識及方法,透過專業關係之建立,引導個案自我覺察、釐清心理困擾或問題,進而探索以促成問題解決或行為改變,屬醫療行為。企業員工協助方案(Employee Assistance Programs, EAPs)提供之個別諮詢或諮商,是否屬前述心理諮商服務,應視是否涉及前揭目的行為,或依事前與員工所作服務約定而定。惟依來函說明二(一),既係由執業登記於心理機構經支援報備之心理師提供服務,原則上自應視為執行心理師業務。
三、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略以,前開服務所衍生之紀錄、同意書等,因包含施以諮商等醫療行為所產生之資料,自應受個人料保護法之保障,且雇主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,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;心理師亦應依心理師法第17條規定,不得無故洩漏。
四、另查,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略以,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,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(含心理資訊等資料)。且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。併予敘明。